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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群防群治,坚持群防群治、综合治理,坚持生命至上、科学施救,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火灾预防及救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职责。
近年来,电瓶车消防安全非常关注。根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电瓶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高层建筑电梯轿厢,或者将电瓶车、电动摩托车在高层建筑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充电。鼓励在高层建筑设置智能阻止电瓶车、电动摩托车上楼入户装置。
针对高层建筑应急预案与灭火救援,《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应当将高层建筑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作为重要内容,并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时,所在单位理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救援机构应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并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坚持群防群治、综合治理,坚持生命至上、科学施救,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督促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高层建筑消防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建筑火灾监测、预警预判和社会消防管理应用平台等智慧消防建设,探索推动消防无人机建设应用纳入本地区低空经济规划建设范畴。
鼓励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和联动切断等智慧消防设施,提升消防安全技防水平;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全时段、可视化监测消防安全状况,实时化、智能化消除消防安全风险。超高层建筑用气场所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联动装置,确保用气安全。
第七条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产权人、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九条高层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统一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有多个产权人的,相关产权人应当共同确定统一管理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层建筑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法律和法规和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督促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执法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十四条高层工业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因维修保养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经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示停用理由、停用时限、应急措施以及审批手续等内容。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相关消防安全措施。需要动火作业的,应当执行动火作业审批、管理制度,制定专项灭火救援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现场监护人;动火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燃油燃气管道敷设、燃油燃气设备安装使用、防火防爆设施安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瓶组间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防火封堵材料耐火性能、防火分隔组件安装、强弱电线路和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防火安全要求,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并落实值班值守相关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在断电或者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醒目标识。
第二十一条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在高层建筑及其周边区域的停放、充电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鼓励在高层建筑设置智能阻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上楼入户装置。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内的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依法组织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一定高度的高层住宅建筑和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新建超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微型消防站;已经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标准要求补建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应当将高层建筑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作为重要内容,并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时,应当根据灾情等级要求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迅速组织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罚;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制定应急方案、未落实防范措施或者未落实公示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在断电或者发生火灾时无法开启,妨碍安全疏散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